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簽錯名字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邱文金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邱文金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簽錯姓名,且已當場告知警員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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