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漏逸瓦斯氣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忠上列被告因漏逸瓦斯氣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忠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盧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漏逸煤氣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 李貴合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內,再打破玻璃,使瓦斯(煤氣)擴散至屋內及屋外,其不法目的單一,各行為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為法律意義之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經年逾3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
理性、依循正常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子間之紛爭,竟因不滿告訴人之子處理債務之方法,而以侵入庭院、打破窗戶之方式漏逸瓦斯(煤氣),造成易燃氣體外洩,而有爆炸、引燃之可能,尤其被告漏逸之地點在告訴人的住處外,其侵入庭院內及毀損窗戶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害外,此舉,亦使告訴人身陷於恐懼中,危害其居住安寧,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漏逸瓦斯(煤氣)後不久,就遭告訴人適時發現,且被告打開瓦斯桶漏逸,此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非高,另考量被告並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學歷是國中肄業,我的父親已經過世,現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風管保溫的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號被告盧志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1至2案,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1至3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盧志忠不知悔改,竟因與 林家祥 間有糾紛,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漏逸氣體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0時34分許,前往林家祥之母李貴合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圍牆外,翻越圍牆侵入屋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先持木棍打破李貴合女兒房門之玻璃,又將置於屋外之瓦斯桶開關連接閥鬆開,使瓦斯外逸而瀰漫四周,致生公共危險於李貴合及其家人。幸李貴合聞到瓦斯味後前往查看,再將瓦斯桶開關拴緊而未釀成任何災害。嗣李貴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貴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志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貴合於│佐證案發當日察覺玻璃遭打│││警詢之證述│破並聞到濃厚瓦斯味而前往││││查看之事發經過。│├──┼──────────┼────────────┤│3│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佐證被告本件犯行。│││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溢氣體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為漏逸氣體而侵入土地、毀損玻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漏溢氣體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1月1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1月18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