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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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係同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不同房間之鄰居。2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於上址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出手拉扯甲○○所著襯衫,並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頭皮瘀腫2公分之傷害,並造成甲○○身著之襯衫鈕釦處破損,鈕扣脫落數顆,身著之長褲右褲管膝蓋處破洞,足生損害於甲○○;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稱要持刀槍殺甲○○,致其心生畏懼。嗣於94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2人再度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復承續前揭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頸部,致甲○○受有右前額挫傷及瘀腫(3×2公分)、口腔挫傷、左頸擦傷(3×1公分)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54條等罪嫌。
貳、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95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12、14、31、48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4年年11月8日、94年12月1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18、19頁)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租屋相鄰,94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因告訴人房內音響聲音過大,伊敲2人租房之隔間木板牆要告訴人降低音量,告訴人即走出房門與伊理論,伊僅要求告訴人不要吵鬧,並未出言要拿刀槍殺他,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
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訴,其本質自屬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然未經具結,依前述說明,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所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又按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項第6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1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1497號、第4363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偵查所述內容不一或相左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其於偵查之陳述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其於審判中所為供證之證明力。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乙○○所涉恐嚇部分,於警詢指訴稱:「...我們從四樓打到三樓,而過程中 劉某 就威脅說要拿刀槍殺我,後來我掙脫後即到一樓打電話報警,當警察到場後即將我與乙○○帶到派出所...」(同上偵查卷第14頁),係指稱被告乙○○於住處樓上毆打告訴人甲○○之過程中出言恐嚇;惟其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說任何讓你害怕的事?)到派出所前面的時候,他說要拿刀拿槍對我不利。」、「(被告何時恐嚇你?)在住處樓下及還沒有進去警局前就都已經恐嚇我了。」(本院卷第50、51頁),就所訴遭被告恐嚇之地點及時間,改稱為「到派出所前面時」、「住處樓下」,與上揭其前於警詢所稱之遭被告恐嚇時、地,前後顯不一致;且依甲○○於警詢時稱:警方抵達現場後將其與被告帶至派出所等語,足見其與被告抵達派出所時尚有警員同行,衡諸常情,被告顯無可能於警員在場之情況下仍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甲○○於本院雖稱因案發經過時日久遠,應以其於檢察官處所言較正確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所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其於偵查所為陳述,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涉嫌恐嚇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顯存有瑕疵,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三)公訴人另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4年年11月8日、94年12月1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主張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口角,造成甲○○受傷等情,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對於本件被告是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恐嚇之情節顯有瑕疵,且其於本院稱:就被告涉嫌恐嚇犯行部分,並無其他證人聽到,只有其與被告2人在場(本院卷第54頁),足見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即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己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被訴事實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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