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江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於簽帳消費後,應按期繳付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未按期
清償帳款,至93年9月18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7萬9,965元及利息19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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