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擔任地球村托兒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教師一職,與未滿12歲之兒童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師生關係。緣鄭○○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上課時間與其他學生爭執,乙○○處罰禁止鄭○○玩遊戲,詎鄭○○不從竟推翻教室桌椅,經乙○○勸導無效後,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棍子毆打鄭○○左臉及左前臂,導致鄭○○受有左側臉部及左前臂瘀傷(各
4×3公分及7×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