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45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就其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史丹利安親班」之室內裝修及消防水電工程委由原告甲○○施作,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2萬7,00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尾款13萬7,000元。被告另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92之
1號1至3樓委託原告甲○○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360萬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詎被告於工程期間所交付面額63萬4,000元、以原告乙○○為受款人之工程款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另又積欠工程尾款18萬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甲○○爰依室內裝修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31萬7,000元,原告乙○○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萬4,00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3件、竣工資料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存證信函1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室內裝修委託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1萬7,000元及票款63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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