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gnesb.VOYAGE商標之手提袋共拾叁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8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agnesb.手提袋等物(詳如95年度保字第1075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6年1月5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4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
1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81號、96年度緩字第193號等偵查、執行案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agnesb.VOYAGE商標之手提袋共13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1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5381號偵查卷第14頁、第71頁、第2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另扣案之仿冒「agnesb.VOYAGE」方形米白色手提袋一個(見95年度偵字第25381號偵查卷第58頁之照片2幀中所示),係警方為蒐證供商標鑑定所用,而由警方向被告購得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頁),是如上揭偵查卷第58頁照片2幀中所示之手提袋1個,既屬警方為蒐證向被告購得而提出扣案,被告即業已非屬該物所有權人,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容屬誤會;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聲請意旨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