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安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被告李安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聲請書誤載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三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聲請書誤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三七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 李安振前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一一四公克,因鑑驗使用○.○○○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三八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三七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七十六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