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6號原告 莊旻臻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結
婚登記,然兩造實際上並無舉行結婚儀式,結婚證書所載證婚證婚人 吳玉霖鄭憲景 當日並未到場,而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原告亦在家中,兩造實係因原告懷孕即將臨盆而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之子女 詹侑穎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並未善待原告母女。原告認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結婚,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要件不符,爰依同佉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劉怡萱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再者,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結婚如未具備公開儀式,即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既如前述,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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