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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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丁○○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因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丙○○、乙○○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相對人智郁公司、丙○○嗣已撤回起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82號審理相對人乙○○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時,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已視為相對人乙○○撤回其訴,另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891號、93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5年11月22日板院 輔民賢 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函、95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3日北院錦民高95年度訴字第11082號函、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北中山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相對人丁○○身分證正反面、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吳發隆 律師事務所函(均影本)及收據、印鑑證明書(均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以吳發隆律師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智郁公司、丙○○、乙○○即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智郁公司、丙○○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受理後撤回起訴,相對人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82號受理後,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視為乙○○撤回其訴等情,亦有本院95年11月22日板院輔民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3日北院錦民高95年度訴字第11082號函影本各1件可證,是相對人智郁公司、丙○○、乙○○既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即已逾聲請人催告期期而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物,亦有其出具之收據、印鑑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