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
  北市○○區○○里○○街○○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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