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億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丙○○
號11
被 告 丁○○
號1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9日下午4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於民國95年8至9月間陸
續以長泰五金批發行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上開所有貨品並
經原告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送交被告等人收受無誤,被告等人
交付被告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15日,票載金
額新臺幣200,700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大發分行之支票
用以支付貨款,惟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不獲兌現,迭
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狀款簡明表、出貨
單、客戶簽收單及上開支票暨退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