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謝明哲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融資帳戶
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視為對原告
主張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乙份暨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查詢表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是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判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