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謝明哲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
五年九月九日,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
玖萬 陸仟 肆佰肆拾壹元及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明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 張三郎 所認諾,並據提出借款契約
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是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