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龍液化石油氣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漏載新台
幣「玖佰元」之記載,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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