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54、472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孟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12時6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12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孟豪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0月18日12時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對面某公園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17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之前,葉孟豪當場主動自其襪子內取出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共計0.106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