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舜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9月1日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巿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4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段之天主教堂前時,不慎擦撞由 陳信宏 所駕駛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舜傑於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復經警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
14、16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配合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自行擦撞其他用路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誠應譴責,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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