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韋旗邱采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韋旗即邱采蓁自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63,32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高賢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7,067元,有月薪清單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
0元、電信費9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1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及雜支750元,共計9,8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10歲、10歲、7歲,其等105、106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2名10歲子女,雖為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生,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2,388元(計算式:12,388×2÷2=12,38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至該7歲之子,係聲請人與現配偶所生,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現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扶養費之3,500元,得予列計。又聲請人固稱有支出房屋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聲請人另稱領有租屋補助,然未陳報領取補助款之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之數額,爰不予列計。至於聲請人另稱有支出汽車貸款,然此核屬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亦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767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172,037元,有擔保之債務為480,480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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