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智易字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扣得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記載「自願受搜索書同意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玉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11月28日前某日取得商品之日起至10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71
A室店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SONY、三星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219件(詳如本院107年刑保7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係被告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物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盜版品(仿冒│件│34│││SONY商標品)││││││││├──┼─────────┼──┼──┤│2│仿冒/盜版品(仿冒│件│185│││三星商標商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許玉姬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之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姬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欄之各該商標圖樣,分係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名稱」欄等商品,其專用期限至附表所示「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陸續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見扣押物品清單),並自10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71A室之「聯發通訊」內,公然陳列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僱請不知情之 許昌文 以每件150或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於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玉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在「聯發通訊」販賣扣案物品│││供述。│之事實。亦知悉其購入扣案物品價││││格與市價並非相當,且未取得任何││││發票收據等來源正當之證明。│├───┼─────────────┼───────────────┤│二│證人 施可 秀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所屬公司員工於105年11月28││││日即在被告經營之「聯發通訊」購││││得仿冒「SONY」商標之耳機1副之││││事實。│││││├───┼─────────────┼───────────────┤│三│自願受搜索書同意書、內政部│被告為警自「聯發通訊」現場扣得│││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一│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商品│││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索服務列印資料、委任書、鑑││││定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查,扣案仿冒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俱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00000000│日商新力股份有│114年12月15日│頭戴式耳機、耳機││1││限公司│1││││││││││││││││││││├────┼───────┼───────┼─────────┼──────────┤│2│00000000│南韓商三星電子│114年5月15日│電池充電器;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用無線耳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