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雲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李美花指定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巷旁,欲起駛左轉改沿東寧路1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月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1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月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年10月30日和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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