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韓燊 為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許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自行記載之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本件租賃標的物係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