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林峻銘
被 告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峻銘、林寶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峻銘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寶珠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林寶珠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其自民
國95年10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寶華銀行本金新臺幣
(下同)11萬2,969元(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現為合法債
權人。詎原告於103年5月16日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
產登記資料時,始知被告林寶珠竟於96年2月15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峻銘,並於同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寶珠於95年間未依約繳款後,即於96年2月15日移
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林寶珠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大眾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債務,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林峻銘,顯見被告間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而為,爰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峻銘、林寶
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隱藏無償行為),及於同年3月2日登記完成之所
以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上開之所以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林寶珠所有。被告
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寶珠積欠借款11萬2,969元,仍於96年2月
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姪即被告林
峻銘,並於同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屏東字第031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38至52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
為10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顯於斯時
始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原告於103年6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
⒈被告林寶珠於96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姪即被告林峻銘,惟被告等二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舉
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復審酌被告林寶珠之戶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峻銘
後,仍設於系爭不動產,並擔任戶長,且以系爭不動產向大
眾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惟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並
未變更債務人,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大眾銀行103
年9月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5至91頁),且被告林峻銘
於96年2月1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21歲,無任何所得,亦
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及卷底存置袋),是被告林
峻銘96年時是否有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尚有疑慮,被告
間之債權行為皆與一般有償交易買賣行為常情不符,堪認被
告間應無買賣行為存在,應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
⒉次查,被告林寶珠於96年度至10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證物袋),且被告林寶珠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第一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澳盛(台灣)銀行、匯豐(台灣)銀
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8月20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告林寶珠聯徵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堪認除系爭不動產
外,被告林寶珠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
則被告林寶珠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讓與被告林峻銘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積
極財產,且無資產可擔保原告債權,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林峻銘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林寶珠之債權人,被告林寶珠、林
峻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林峻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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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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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屏東縣屏東市○○段│26-29│建│356│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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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建物總面積│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層次│(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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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屏│5層│77.86│77.86│全部│
││縣屏│台糖一街16巷│東市福光│1層││││
││東市○○○號○段26-29│鋼筋混凝土造││││
││福光││號│住家用││││
│物│段│││││││
││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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