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06號
原 告 蔡睿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為杰 等8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欲請求如何確定界址之聲明,
並陳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爭執面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陳明
所爭執之土地面積界址應如何確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附表載明欲確認
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與相鄰之何地
號土地有爭執,並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在其上標記所爭
執土地之界址及增加或減少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