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8年9月6日108年度投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金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森(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 沈曉君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與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盡其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因其未注意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撲咬被害人黃○翔,黃○翔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高齡83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考量法定得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妥適。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於調解當日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