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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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妍頤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妍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妍頤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太保市東勢寮某果農處購買洋香瓜,行經該大道與燈桿編號17865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對於正確路徑及目的地不熟悉,而欲減速靠右暫停前方路旁確認行向,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向右變換車道,應顯示右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以告知後車,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妍頤竟未先顯示右方向燈或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以告知後車,即向右偏轉行駛,亦未顯示減速暫停之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減速暫停手勢,以告知後車,即減速欲靠右暫停,且同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董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至少每小時58.5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致董禮華騎乘機車的前半部左側與李妍頤駕駛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等處發生碰撞,機車車身並往前擦撞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董禮華因此往前彈飛撞擊該交岔路口右前方之混凝土柱車阻,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董禮華告訴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妍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妍頤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董禮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董禮華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在找右轉往東勢寮的路口,到了碰撞地點的路口,同事未指示我右轉,所以我過了該路口可以右轉的位置,但因為要確認到東勢寮的路線,因此稍微偏右行駛,要減速到右前方路邊暫停確認如何行駛等語。辯護人則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減速暫停,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相對應處罰條文,僅是訓示規定。被告已減速偏右行駛,被告小客車左側已有路寬約2.5公尺以上可供告訴人超車,右側路寬僅80公分,且前方有水泥柱車阻,告訴人車速依公路總局鑑定達每小時78.73至83.78公里,被告縱使減速未暫停,依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穿越僅80公分路寬及前方有車阻情況下,後車追撞前車,亦會受傷,本案肇因完全為告訴人,告訴人傷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當時未右轉而是要找路,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基礎為被告右轉,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論果不可採等語。
(二)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太保市東勢寮某果農處購買洋香瓜,行經該大道與燈桿編號17865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對於正確路徑及目的地不熟悉,而欲減速靠右暫停前方路旁確認行向。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前半部左側與被告駕駛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等處發生碰撞,機車車身並往前擦撞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告訴人因此往前彈飛撞擊該交岔路口右前方之混凝土柱車阻,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董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HAA)、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董禮華,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6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原審106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後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之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時,雖供稱:車輛碰撞當時係停止準備右轉彎
,並有顯示右轉方向燈,隨即遭後方駛至之告訴人車輛撞上右後車尾及車身等處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至5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停止於故宮大道與燈桿編號17
865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且其車身已有4分之3左右進入該交岔路口,車頭已超過該產業道路中線,最前端甚至將近抵達該產業道路寬度3分之2,但其向右之轉向則僅稍微偏斜。以被告車輛之車身長度與迴轉半徑而言,被告若以此角度右轉入該產業道路,極可能導致車頭撞擊前方人行道上之水泥柱車阻,顯難順利進行右轉至產業道路之動作。倘順利右轉入該產業道路,其車身必定行駛於該產業道路左側,成為逆向行車。故以被告案發時之車輛動態,被告行駛故宮大道未至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並未預計於該處右轉,直至見該產業道路後,始猶豫是否右轉,而有該似轉非轉之情形。否則被告若原即有意右轉,其車身應會保持在該產業道路中線以內且車頭向右轉向之角度應更大而接近90度角,而非僅向右偏斜。
⒉參以原審106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光碟內容(向前及向後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車上乘客因不諳目的地之行向,沿路討論該於何處右轉,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1:00:36至11:00:44,被告與車上乘客對話為:乘客稱:「我看沒路呢。」被告稱:「這也沒路啊。啊是要怎麼去那一庄?」乘客稱:「要、要從那邊去。」畫面顯示時間11:00:46至11:00:53,車上乘客稱:「你路找不到,你、你改天來你還是路找不到。要問他看要怎麼走。」其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11:00:54開始向右偏移,車速變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0頁),可見被告當時接受車上乘客提議,打算先詢問對方到達目的地之路徑後,再決定如何行駛無訛。被告於原審供稱:在車上討論要問誰,路怎麼走,是要問網路上的水果販賣者。因為車上乘客黃先生略為知道東勢寮在什麼方向,我要聽黃先生的指示。到案發交岔路口時,我是要減速慢行靠右到前方路邊暫停,確認路線要如何行駛,沒有要右轉進入產業道路等語(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0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案發地點附近,尋找右轉往東勢寮的路口。我同事坐副駕駛座,他約略知道東勢寮的方向,但忘記到底在哪個路口,到了案發地點的路口我同事沒有指示要右轉,所以我往前開,過了可以右轉的位置,已經無法右轉。我打算往前行駛,過了這個路口再靠右停駛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案發時被告車輛狀態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警偵時供稱:當時停止準備右轉彎等語,係因表達有誤所致,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欲減速靠右暫停前方路旁確認行向無誤。
⒊依原審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
間11:00:54,被告小客車開始有向右偏移,車速變慢(此時小客車並無切換方向燈開關聲音,影片內也沒聽到方向燈提示音)。畫面時間11:00:56至11:00:57,被告小客車有稍右偏轉,之後即聽到碰撞聲,一名騎士從被告小客車右側朝前方飛出落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路口邊緣,同時撞擊到水泥柱,機車也往右前方路口滑行至撞倒水泥柱後停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82頁)。
堪認被告在二車碰撞前確有向右偏移、向右偏轉之變換車道行向,以及減速靠右擬暫停前方路旁之行駛行為甚明。被告於警偵中雖供稱:碰撞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然原審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案發前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或先前欲右轉,均可清楚聽聞響起方向燈之提示聲音(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惟在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小客車車身已向右偏移及車速變慢之際,卻無打開方向燈之聲音亦未聽聞方向燈提示聲音出現,足見被告於向右偏移、向右偏轉之變換車道行向,以及減速靠右擬暫停前方路旁之行駛行為,均無顯示右方向燈以預告後方來車,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碰撞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是否有以手勢預先告知後方來車,要向右變換車道行向、減速靠右暫停路旁,雖無法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得知,惟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曾預先以手勢告知後車,且被告案發前自路邊起駛或欲轉彎時,係使用顯示方向燈光之方式,足見被告駕駛習慣以顯示車上方向燈光告知後方來車其後動向,案發時被告車上方向燈光又無損壞不能運作之情形,應不可能單獨於該次向右偏斜、向右偏轉變換車道行向時,兀自違反向來之使用習慣,而改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其後動向之理,參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聽聞車窗捲動之聲音,顯示開窗利用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動向之舉動,應可認被告或車上乘客於碰撞前均無將車窗降下以打手勢。綜上,被告向右偏移、向右偏轉之變換車道行向,以及減速靠右擬暫停前方路旁之行駛過程中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以告知後車,堪以認定。
⒋再者任何車輛於行進間,均有注意車前狀況的一般注意義
務。但若要向左變換行向(包括左轉彎)時,駕駛人有注意左後來車的特別注意義務,相對的,若要向右變換行向(包括右轉彎)時,駕駛人亦有注意右後來車的特別注意義務,如此才能避免事故的發生或降低事故嚴重程度。即車輛行進間若遇有變換行向或需要轉向時,除必須透過「照後鏡」、「後視鏡」的「輔助」外,駕駛人務必再三確認(例如利用擺頭來擴大視野範圍以觀看後方狀況等),以避免視線死角內有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完全沒有發現對方,對方就撞上我車,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從我右後方和我同向過來,發生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等語(偵卷第4頁)。被告既有向右偏移、向右偏轉之變換車道行向駕車行為,自負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特別注意義務,顯見被告在向右變換行向過程中並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等情,亦可認定。
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之燈光或手勢。106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二車碰撞前確有向右偏移、向右偏轉之變換車道行向,以及減速靠右擬暫停前方路旁之行駛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向右變換車道,應顯示右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以告知後車,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被告為小客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
被告竟未先顯示右方向燈或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以告知後車,即向右偏轉行駛,亦未顯示減速暫停之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減速暫停手勢,以告知後車,即減速欲靠右暫停。且被告在向右變換行向過程中並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致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自有肇事原因。
⒍另就告訴人方面而論,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致與被告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認定如前。關於告訴人之車速為何?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該會派員現場量測,車道標字40旁之四方水溝蓋至岔路三角警示標誌距離約
25.5至25.6公尺,比對被告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告訴人機車行駛軌跡與時間,推估告訴人機車由四方水溝蓋至岔路三角警示標誌之直行平均車速約每小時78.73至83.78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5頁)。惟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告訴人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6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70006104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依其鑑定書第6頁所載,認為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告訴人車速的推估尚稱合理,但主要受限於地面明顯基準的限制,故使用一長度約25公尺的範圍來估計告訴人機車的平均行駛速率。該鑑定書擬由較長的行駛距離來嘗試推估告訴人機車之速率。空間距離部分擬由上游路口的停止線(為一橫向標線),至被告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經以Google地圖估計約130公尺;前者告訴人機車通過時可以有較清楚的時間觀察,後者的地點也比較明確。經利用向後的影像檔2016_1212_11-338_750b.MOV,觀察到告訴人機車通過上游停止線的時間為11:05:13,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則是在11:05:19,通過此130公尺距離之旅行時間6秒,故其平均速率估計為130公尺/6秒=21.67公尺/秒=7
8公里/小時。若考量旅行時間的可能量測誤差,若以旅行時間7秒及8秒來估計,平均速率則分別約為66.9及58.5公里/小時。這些估計值均顯示告訴人機車的車速明顯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等語。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推估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78.7
3至83.78公里,中央警察大學則考量旅行時間的可能量測誤差,推估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66.9至58.5公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覆議意見及鑑定書意見,認為告訴人於碰撞當時之車速應為「至少以每小時58.5公里而超速行駛」,應可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參。告訴人為機車駕駛人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⒎關於肇因比例部分,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碰撞事故均
同有肇事原因,審酌被告的小客車為前方車,告訴人的機車為後方車,碰撞型態為後方車之告訴人撞擊前方車之被告,在行車的優先順序上應認為路權歸屬於前方車之被告,再考量被告、告訴人之肇事違規情節,告訴人較被告嚴重,是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可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既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本案於偵查中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被告、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㈠董禮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李妍頤租賃小客車,為肇事原因。㈡李妍頤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71號函暨本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3至14頁)。以及原審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意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67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5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關於被告部分,疏未慮及被告有向右偏移、向右偏轉之變換車道行向,以及減速靠右擬暫停前方路旁之行駛行為,且上開駕車過程中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以告知後車,亦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致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被告自有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關於被告部分與事實不符,自均不可採。
⒐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告訴人本案肇事責任之
歸屬,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6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70006104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依其鑑定書第4至5頁所載,亦認為被告小客車於碰撞前有減速、向右變換行向的操作。駕駛人若要向右變換行向,亦有注意右後來車的特別注意義務,如此才能避免事故的發生或降低事故嚴重程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對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有所規定,也就是要明確的告知駕駛人的特別注意義務。本案被告小客車一直行駛在混合車道,但預計右轉之前並無明確訊息讓其他車輛知悉,從被告小客車之向前行車紀錄影像檔的車內談話聲音及內容另可得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處於「找路」的狀態。除一邊與車上人員聊天討論外,對於道路狀況似乎不甚清楚掌握,這對於行車安全常潛在有疏漏之可能性。若本案被告小客車沒有變換行向或轉向行為,應不致於造成本案事故的發生,故被告有過失。其鑑定結果認為:⑴李妍頤駕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為肇事次要原因。⑵董禮華(鑑定書誤載為 黃禮華 )無照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主要原因。關於被告部分,該鑑定書固已慮及被告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之肇事原因,然仍未考量到被告在向右變換行向及減速靠右擬暫停前方路旁之行駛行為過程中,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之肇事原因,與實情不盡相符,亦不可採。
⒑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碰撞事故有肇事原因
,主張本案肇因完全為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顯見被告上開未顯示右方向燈或向右偏轉手勢,亦未顯示減速暫停之燈光或手勢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減速暫停、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之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相對應處罰條文,僅是訓示規定,顯不足採。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已詳載認定被告於碰撞前有減速、向右變換行向的操作(鑑定書第
4頁),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為肇事次因(鑑定書第8頁),辯護人主張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基礎為被告右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云云,與卷存鑑定書內容不符,尚非可取。再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損傷而四肢癱瘓,造成前揭重傷害結果,且由被告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見發生碰撞後,機車與告訴人均向前彈飛,告訴人身體撞擊右前方路旁水泥柱車阻而受傷,該水泥柱車阻旁並留有告訴人之血跡,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4至27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具有上開過失,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於相同之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下,確可發生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難憑採。
(四)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受僱於巨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當天駕駛雇主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公司負責人配偶至案發地點附近購買洋香瓜而肇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受僱巨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固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供稱其平日業務為記載公司每日出貨量及結餘量、收款、銀行轉帳,不需要駕駛車輛,故被告主要業務為會計業務,並非駕駛業務,而其會計業務不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或輔助工作,被告案發當天亦非為執行會計業務或與其會計業務相關之工作,堪認被告案發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為並非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行為,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提起公訴)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意旨,係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而貿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過失等語。查被告於警偵時供稱:當時停止準備右轉彎等語,係因表達有誤所致,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欲減速靠右暫停前方路旁確認行向,並非右轉彎,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為減速靠右暫停前方路旁,而有向右偏移、向右偏轉之變換車道行向,以及減速靠右暫停之行駛行為,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即向右偏轉行駛,亦未顯示減速暫停之燈光或手勢,以告知後車,即減速欲靠右暫停,且被告在向右變換行向過程中並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而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交付審判裁定有關前述被告過失之認定,尚屬有誤,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時,該歧異部分如何定其取捨,仍應為適當之說明,始符合彈劾主義原則。原審交付審判裁定既視為提起公訴,該裁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而貿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過失。核與原審認定被告原應注意行駛中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被告疏未注意車輛欲變換行向靠右減速暫停前方路邊時,應先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在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情形下即貿然減速往右變換行向欲至前方路邊暫停之過失,已與交付審判裁定所載被告之過失情節不同,原審未於理由中就此與交付審判裁定事實歧異之處加以說明,顯與彈劾主義原則有違,已有未洽。㈡被告固有減速靠右擬暫停前方路旁之減速暫停行為,然依原審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00:54,被告小客車開始有向右偏移,車速變慢情形,迨至畫面時間11:00:
56至11:00:57,被告小客車有稍右偏轉,之後即聽到碰撞聲,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80頁),顯見被告係慢慢減速向右偏轉擬暫停前方路旁,並無驟然減速或貿然減速之駕駛行為。原審認被告有驟然減速或貿然減速情事,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有未合。㈢車輛於行進間,均有注意車前狀況的一般注意義務。但若要向右變換行向(包括右轉彎)時,駕駛人有注意右後來車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被告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車輛之過失情節,業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有其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未予慮及被告尚有此部分過失情節,復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中央警察大學此部分鑑定結論不足採信,難謂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於行駛中驟然減速,是慢慢減速;且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為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疏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而肇事,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了暫時停靠右側路旁詢問正確路徑,貿然減速,向右偏行,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之情節,兩者不同,原審未予說明即有疑問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詳為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無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僅慮及告訴人傷勢嚴重,未斟酌告訴人係正值年輕,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永久無法從事勞動,仰賴他人照護,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彌補且無法回復之傷害,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從未坦承過失犯行,不聞不問,迄今未給付任何醫療費用,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難認量刑妥適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犯行,惟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再者就過失情節而論,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已詳如前述。而考量被告否認犯罪進而提出辯解,為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而論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應屬本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所考量在內。告訴人認被告對其傷勢未予聞問,被告則稱探視告訴人時未受友善對待而不敢再去,雙方各執一詞,惟審酌被告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提出願賠償金額562萬元,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無法調解成立,尚不能單方片面歸責於被告,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難認有理。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一之㈠、㈡所示未洽之處,為有理由,另原審亦存有上開一之㈢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駕車因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之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傷勢嚴重,難以復原,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過失肇事情節,雖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驟然減速或貿然減速」情形,然另增加「有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肇事情節,因認被告過失情節及罪責輕重情形,與上訴前尚無差異,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幫忙扶養大伯小孩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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