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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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鏡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4號、106年度偵字第43
4號、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鏡洋部分撤銷。
黃鏡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彭寧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不滿 鍾桔檻 販賣毒品給其兄 彭勇 施用,竟邀同黃鏡洋、 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 (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底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由彭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倫,至鍾桔檻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將鍾桔檻誘騙上車,另由黃鏡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寶全、馮入仁,兩台車分別前往雲林縣濁水溪某河床後會合,鍾桔檻自行下車後,彭寧、黃鏡洋、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五人即共同圍住鍾桔檻質問有無販賣毒品給彭勇一事,並毆打鍾桔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防止鍾桔檻任意離去,時間達2小時之久,而共同剝奪 鍾桔鑑 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洋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桔檻於警偵及原審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可憑,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彭寧)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本件被告黃鏡洋,與同案被告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限制鍾桔檻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尚難認係長時間將鍾桔檻拘禁在一定處所。而被告黃鏡洋與同案被告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等人以毆打鍾桔檻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雖導致鍾桔檻受傷,惟審酌其所受傷勢為臉部、舌頭多處瘀傷(未就醫),有鍾桔檻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鏡洋等人主觀上另有傷害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鏡洋與同案被告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亦認為被告黃鏡洋與彭寧等其他共犯,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主張被告所為尚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等語。查關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至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內並未敘及被告及其他共犯彭寧、林聖倫、黃寶全、馮入仁有如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字、言語恐嚇鍾桔檻,致生危害於鍾桔檻之安全,尚難認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起訴,則起訴書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應屬贅載法條,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彭寧、被告黃鏡洋、林聖倫、黃寶全、馮
入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彭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鍾桔檻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將鍾桔檻誘騙上車,並由車上之林聖倫及黃寶全控制其行動,強押鍾桔檻載往雲林縣濁水溪某河床後,質問鍾桔檻有無販賣毒品予彭勇等情。因認被告黃鏡洋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鍾桔檻於偵查中雖證稱:105年3月底4
月初,彭寧說我拿海洛因給彭寧的哥哥(彭勇),所以彭寧開車與另外一人到我家找我,騙我說要帶他們去找人,我就上車,他們就載我到西螺橋下,後來又有另外一台車到那邊,綽號 雞仔 在那台車上,後來大家就開車在西螺橋下一直繞,找空地,後來就停下來把我拖下車打我等語(他卷第66至67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寧於原審供稱:林聖倫讓我載,黃寶全坐黃鏡洋的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堪認案發當時由彭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倫,至鍾桔檻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找鍾桔檻,另由黃鏡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寶全、馮入仁,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為黃寶全亦在車上並控制鍾桔檻行動,強押其至濁水溪河床云云,難認有據。次查,鍾桔檻於原審改口證稱:彭寧把我帶去濁水溪那裡是一台車來,車上有二個人,彭寧再加上一個人。去我家帶我。我和彭寧認識,彭寧不是第一次去我家,他找我不會覺得怪怪的。我們認識時常在一起,彭寧說要找我,朋友出去,我自己願意上車,就朋友沒有什麼原因。我坐在後座,有一位陪我坐,是誰我沒有印象。駕駛應該是彭寧,去濁水溪,距離我家10分鐘,差不多2公里。到了之後,我就下車,自己下車。
是最後二台車會合才被打。在我家只有一台車,二台車在河床會合。沒有被拖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304頁)。則有關彭寧、林聖倫二人在車上是否由林聖倫控制鍾桔檻行動,強押鍾桔檻載往濁水溪河床,顯有可疑,尚難認為被告黃鏡洋及彭寧等人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鏡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查被告本案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7年8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15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鍾桔檻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107至127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黃鏡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鏡洋本案犯行,係在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容有未洽。㈡公訴意旨業經記載被告黃鏡洋及彭寧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彭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鍾桔檻住處,將鍾桔檻誘騙上車,並由車上之林聖倫及黃寶全控制其行動,強押鍾桔檻載往雲林縣濁水溪某河床後,質問鍾桔檻有無販賣毒品予彭勇等情。因認被告黃鏡洋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斷,亦未敘明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之理由,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㈠所示未洽之處,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另原審亦有上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黃鏡洋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鏡洋與被害人鍾桔檻並無仇怨,因同案被告彭寧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在場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之身心受害及行動自由受限,非無惡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及程度,相對較彭寧為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47頁),態度良好,認有悔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右腎摘除),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屬多人共犯之暴力型犯罪,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非無惡性,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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