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克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克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克義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
000-00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里鎮○○路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巫勇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進入無號誌之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勇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3時3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案經賴克義自首及巫勇明之女 巫怡慧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克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監視錄影器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5張、車損照片12張、相驗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巫勇明受有重傷後
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7頁);暨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