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承晏選任辯護人王朝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承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13年3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13年3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與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12年,已相隔約6年,時間並非密接。又受刑人於後案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目的是為供自己施用,但尚未施用即遭查獲,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2案,雖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不同,所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後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經法院斟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保字第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 佐以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當時因工作壓力大、父親住院才一時失慮購買毒品欲供己施用,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提出鍋得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父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腰椎第4、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需照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至81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持有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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