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育源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0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惟既上開加重規定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自屬已告知而使被告可為納入防禦之範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6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僅因細故逾越與
丁相處之界限,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丁之自由法益,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丁所受損害或取得丁之諒解,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丁受強制程度及受強制期間約15秒許,此有上開勘本院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洗腎的哥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
被告乙○○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性騷擾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甲餐廳(地址詳卷)之副主廚,代號AD000-H112617(姓名詳卷,未成年,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丁)係在甲餐廳實習之建教生。乙○○於112年9月5日13時29分許,在甲餐廳內場休習區,見丁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傳送訊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丁同意,以強暴方式將丁手機強行取走,拒絕交還,並要求丁解鎖手機密碼,而以此方式妨害丁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丁、甲○○(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丁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犯行之事實。3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丁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