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聲請人 李耕宇 相對人 余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3紙,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2紙之發票地址均為高縣○○市○○○街○○○巷○○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7月15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81984││└──┴──────┴───────┴──────┴──────┴─────┴──┘┌───────────────────────────────────────────┐│本票附表㈡: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7月23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88436│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2│102年7月23日│1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88437│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