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慕霖因在火車站趁向女性借錢之機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罪);後於緩刑期間之同年間,又同因在車站或捷運站向女性謊稱無錢搭車而行詐欺犯行,進而藉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第3277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詐欺部分,共4罪,下稱第2罪至第5罪)、有期徒刑3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份,下稱第6罪)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嗣於100年間,同因在車站向女性謊稱無錢搭車而詐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8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共6罪,下稱第7罪至第12罪)、15日(下稱第13罪)確定;又同因在車站向女性謊稱無錢搭車而詐欺,並同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詐欺部分,下稱第14罪)、有期徒刑3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份,下稱第15罪)確定。第1罪及第14罪之拘役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第2罪至第5罪及第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另第8罪至第12罪及第13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第6罪及第15罪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所定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詹慕霖全然不知悔改又故技重施,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站1樓大廳內戴口罩半遮掩其面目,四處尋機向女性詐取財物,而於101年12月8日6時57分許,鎖定正要前往3樓統一超商上班之員工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謊稱:錢包不見了沒錢搭乘火車云云,要求借予新臺幣(下同)100元,經王○○表示現金不夠,詹慕霖遂改稱借50元也可,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交付50元與詹慕霖。嗣因王○○在高雄火車站統一超商上班時,連日來均目擊詹慕霖在火車站內四處向多名女性索討金錢,已心生疑竇,直至於101年12月16日王○○在統一超商上班時,見詹慕霖竟前來櫃臺將索討成功之零錢換成紙鈔,並同時聽見詹慕霖持手機向他人炫稱:「我今天生意很好,我剛剛...」等字句,始確定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原易卷第1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慕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字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101年12月8日及16日高雄火車站3樓樓梯口前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12月16日高雄火車站3樓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警、偵時雖曾否認犯行,並以伊是向旅人們討發票賣而不是要錢、向被害人王○○討錢是因為伊到高雄玩沒錢可回苗栗等詞為辯,惟查: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在高雄火車站向多名女性索討物品,願給與被告物品之女子,其所交付之物均非白色條狀之發票,應係金錢或零錢之事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攝錄影片之勘驗筆錄一份可查(原易字12~13頁),從而被告所辯索討之物為發票云云,已非事實,況被告既辯稱靠賣發票賺錢維生,何需花費大筆車資自苗栗到高雄收發票,後又花錢搭車到臺北賣發票?一來一往間,所剩又幾何?是其所辯顯違常情而甚屬無稽,已無可信之處。至被告辯稱伊到高雄玩沒錢可回去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來高雄工作云云(原易字第147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盡信外,又被告在101年12月8日,短短於40分鐘內連向21名女子索討金錢,在101年12月16日,亦於75分鐘內連向58名女子索討金錢,此均有本院監視器攝錄影片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72張在卷可查(原易字第12~13頁、第108~120頁),是二日攝錄情形均顯示:被告係清一色針對女性索討金錢且次數極其頻繁,若索討失敗頃刻旋尋下一女性再嘗試之行為模式,而被告若確屬一般人偶一不慎遺失金錢之情況,通常首應尋相識之親朋友人求助,絕無可能如此熟練且接連向眾多陌生人索討金錢,可見被告常駐車站而經常向旅人索討,早已成慣習,況依被害人證述被告猶有手機可用,足見被告向熟人聯繫求助之管道並非全已斷絕,末以12月8日及16日二日監視器畫面均顯示被告到處索討金錢之相同行徑,而被告每至高雄,均會如此恰巧、均會遺失全身所有金錢而無法回家之詭譎情節,實難採信。準此,被告四處索討金錢(含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均在在顯示其自忖女性應較具同情心,並利用旅人為趕行程較不設防與渠索討金額不大等特點,定可較順利遂行其詐欺犯行之事實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王○○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犯詐欺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辯稱不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等語(審原易字第58頁),經查:本案發生地係火車站內,並非學校附近,行經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又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向任一女性索討詐騙,並未以年齡長幼區分目標,再被害人受害時已屆17歲,以現在普遍國人成長發育情形,應認一般人亦難就被害人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觀被告前次累犯部分(事實欄所示第6及第15罪),其手法係利用在臺北車站向某女性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尾隨該女性而以雙手擁抱並作勢親吻等方式而性騷擾,另在臺北轉運站內向某女性被害人伸出雙手正面擁抱並以勃起性器官頂住被害人,再以相似手法詐得財物後再自後方擁抱而為性騷擾,被告前次與本案情節具有相當雷同性,均係利用在車站等公共運輸系統內,針對女性為犯罪,有該二罪判決可查,被告經刑罰糾正矯治後,仍未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所收預防、教化效果甚微,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有期徒刑3月)而加重之。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本案表達請處以罰金、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量刑審酌如下:雖以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年輕資淺始犯本罪云云,然實際衡酌被告犯罪時已為22歲,正值氣力鼎盛之青年時期,尤兼以身體狀態良好,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常工作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索求小利、不勞而獲而詐取他人財產,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特別可憫之處。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之關係,被告以謊稱無錢坐車返家巧用他人慨囊相助之弱點而施詐,使被害人善心反招致自身損害,是其犯罪手段可稱惡劣。另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前已因多次在火車站、捷運站等處,以相同手法清一色均針對女性犯相類之罪,先於99年7月間在高雄火車站對女性借錢之際趁機性騷擾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並緩刑2年(即事實欄前案部分之第1罪),再於99年7至10月期間在台北火車站以相同手法連犯4次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第2至5罪),又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在台北火車站或轉運站以相同手法連犯8次詐欺既、未遂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與應執行拘役120日(第7至14罪),以及於100年1月在台北火車站以相同手法連犯5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90日,復於出監後未久之101年2月間、5月間在台北火車站再以相同手法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復又因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不滿在車站四處索討金錢行徑遭某女性被害人錄影取證,繼而犯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於101年8月間在臺北車站搭訕女性爾後進而竊取他人財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在101年11月間,在高鐵板橋站及臺中站以相同手法犯2次詐欺案件(其中1次詐欺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而連同本案所示,總計被告於本案犯前在車站等地點以相類手法對多名女性分施以23次詐欺與性騷擾、傷害、竊盜各1次犯行,且經判處刑罰確定,此均有多份判決可查,足見被告顯存有針對女性且利用他人同情心之弱點詐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雖僅50元,連同本案被告每次侵害財產價值固均非甚鉅,然被告屢以惡小而為之,從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歷經司法機關多次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得證先前寬厚之刑罰裁量均全然無法收得刑罰之預防、教化之效,被告藐視輕忽律法之心,實躍然表露無遺,是其品行極差。復衡酌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口稱:我悔不當初,因為家中剩下一個奶奶,我承認我的過錯,希望庭上給我一個悔過的機會,讓我易科罰金,回去孝順家人,我願意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云云,並表現不斷激動哭泣狀似深切懊悔之神情(原易卷第73、148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開歷次卷證均大抵有相似表現,略舉數例,其中所犯之第14罪審理時,被告亦以抖音對承審法官表示:「我真的悔不當初、給我一次機會,希望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第7至12罪審理時則向承審法官表示(節略):「我承認一切罪過,我真的很後悔、悔不當初,我來台北市因為家中只有爸爸和奶奶,我一個人到台北也不知道怎麼辦沒有經驗,我很後悔、我很想家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4號案審理時,則向承審法官表示「我悔不當初,我很後悔,早知道這樣就多讀點書,我真的很後悔」,此均有筆錄影卷數份在卷可查(原易卷第29、31、32、39、40、47頁),被告每於審理中口稱悔意未久,即對女性再犯相類或更嚴重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述,均與先前諸案所表現之狀貌雷同而實屬重施故技,考其目的均不過意欲使人誤信其狀可憫而博取司法機關再度輕判之餘地,是被告所言全無真心悔悟之實據,並誠屬可譴之舉措,縱 陳明 所犯,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佳。末衡酌被告歷次詐欺犯行全判處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均未能收得矯治之效,其行為依舊如故,若單著眼於犯罪所生損害而僅量處罰金、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輕刑,已無法適切彰顯刑罰功能,亦未能體現在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諸多同等重要之刑罰裁量標準上,均評量指向出被告應受較重刑罰之裁量結果,又經本院調取被告執行卷,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並表示家裡並無社會局安置之必要(原易卷第54、62頁),被告經檢察官准許分期易科罰金後僅10餘日內果迅即再犯本案之罪,確實得見被告並不適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輕刑,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次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僅以罰金刑及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