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堰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堰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廖期霆 ;被指認人:章堰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與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章堰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章堰勛與共犯田葛○慎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傷人,
導致告訴人廖期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迄未與告訴人廖期霆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已遺失,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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