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綺
蕭廣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乃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支線車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蕭廣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陳乃綺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上端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蕭廣霖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肩及右上背擦傷、右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雙足擦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壓碎傷併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陳乃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蕭廣霖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
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陳乃綺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即告訴人蕭廣霖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乃綺、蕭廣霖各於108年7月1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