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上訴人 張家為
張竝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6、245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張家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原判決就其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率高達66%,反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他案判決,定刑比率僅為9%至33%,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判決他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次,所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9年8月,遠較上訴人為低,顯見原判決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或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上訴意旨,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張竝綸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竝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之罪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法官吳進發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