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昀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便利,恣意竊取他人雨傘,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他人生活不便,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 林美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暨被告於偵詢中終能勇於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雨傘,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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