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上訴人 全寶羅
全慶雄 谷尚哲 米念華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 律師上訴人 全主
谷約翰 馬正輝 宋江儀 谷約瑟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85、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全寶羅、全慶雄、谷尚哲、米念華、 全主恩 、谷約翰、馬正輝、宋江儀、谷約瑟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等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中全寶羅、全慶雄、谷尚哲、全主恩、馬正輝、宋江儀、米念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谷約翰、谷約瑟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48萬元。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竊取案件相關位置圖、警員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民國106年9月26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檢尺表、攔檢位置圖、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扁柏角材及查獲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其等辯詞不可採,暨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及同法第74條諭知緩刑規定適用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肆、四、㈠至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等各項犯罪情節予以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或依同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並有裁量權濫用致量刑過重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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