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白子龍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白子龍(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請求人於104年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遭檢察官當場聲明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一定之事項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實無給檢察署、法院認可撤銷緩刑人改執行入獄之權限,請求人於103年間均無犯罪或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卻遭檢察官當場宣示撤銷請求人之緩刑,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迄10
5年6月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顯然違法,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50萬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已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7年10月31日,曾以與本件請求同一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
7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以請求人提起刑事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請求人之聲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199頁至第201頁),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8年5月23日以
108年度台覆字第19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此有上開決定書及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6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該署於
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認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受理,此有該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院訊問時,請求人亦坦承曾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駁回,且經駁回後有聲請覆審(見本院卷第76頁)。從而,請求人既係於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駁回聲請確定後,以同一之事由更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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