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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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565號聲請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沈三旗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三旗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沈三旗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三旗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陳永春為被繼承人沈三旗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沈三旗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既業已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所載繼承權拋棄書亦載明於104年8月21日知悉得繼承,是聲請人遲至109年
5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