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0、6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7月11日下午6、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見成效,其再度違犯,足見戒意不堅,本應予嚴懲;惟染毒成癮,戒斷困難,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未直接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裝載上開海洛因用之殘渣袋1個,因與毒品海洛因難以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即本件查獲前為止,另有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應併予審究而論以一罪。然按現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前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果若無訛,除有同一時、地密接施用而得論以接續犯之情形外,應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施用次數予以分論併罰。但查卷附事證,本件除上開被告遭警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外,該其他被訴之施用犯行僅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判處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該各次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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