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大將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據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法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