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