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第二項之會面式交往,甲○○於「每月第二週星期六上午九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九時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