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 李迫成 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迫勝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伊因無資力預納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伊於起訴時併為本件聲請,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準此,倘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者,除有反證外,即應推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未顯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再客觀審視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其聲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