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客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金門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沙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驟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擦撞由告訴人黃獻韋所騎乘,沿沙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左膝、雙側腳踝、臉部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