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李國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4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之通知,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徒刑,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將匯票及裁判費繳款單送交監所,然因監所作業流程而未能於108年7月1日繳費單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上訴程序,而遭裁定駁回上訴,然此非抗告人之過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6月1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32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向高雄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惟上訴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8年7月4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則原審於108年7月11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