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7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