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8號再抗告人 簡泰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基憲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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