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訴人 陳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共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催告伊胞弟 陳自守 繳納保費,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以陳自守未按期繳納保費為由,逕將其退保,侵害陳自守之勞工保險權利,致陳自守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而無法受到醫療照護,於94年10月6日死亡,損害陳自守之生命法益,被上訴人應賠償陳自守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殯葬費4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自守之全體繼承人189萬元本息。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與陳自守其他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兩造均不爭執陳自守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謝 陳秋霞 、鄭 陳秋月 、祝 陳秀緞陳自得 ,並經本院調取該4人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8頁、第157至161頁),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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