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第三人即參加人 林偉勝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被告方聰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被告方聰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被告⒈方聰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⒉偽造之「 陳安郎 」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則本案原審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共計2張(置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3號證物袋內),均未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告訴人林偉勝(原持有人),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審判程序。上開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