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有罪,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於相同言語標的,均不認構成恐嚇要件。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信件內容涉及恐嚇及不當陳述,使他人造成心理壓力、不安之虞者,監所應依法刪除後,再令受刑人收受;且受刑人收受信件,須經監所內科員、主管等矯正人員之逐層審查後,其等均認為內容無恐嚇之虞,未予刪除,顯見與恐嚇要件不符,本案有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內容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以系爭信件內容符合恐嚇要件,判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有罪,惟經監獄矯正人員點破,被告方恍然大悟,本案係因法官不諳獄政法令所致,而第一審判決亦不認該信件內容構成恐嚇。查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信件內容涉及恐嚇及不當陳述,使他人造成心理壓力、不安之虞者,監所應依法刪除後,再令受刑人收受;系爭信件係由被告光明正大自監獄外經郵政寄入當時在○○監獄服刑之告訴人,該信件依法經監所內教區科員、場舍主管等矯正人員之逐層審查後,始令告訴人收受,前開通過司法特考之矯正人員均認為該等信件內容斷無恐嚇之虞,而讓告訴人收受,完全未依法刪除該信件之任何文字,顯見上開判決對恐嚇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據,具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以其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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